为确保我委信息公开真实、及时、有效、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 号)要求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遵循“先审查、后公开,谁公开、谁负责,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方便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则。
二、本制度适用于桂林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在履行职责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三、本制度所称保密审查,是指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四、桂林市旅游发展委员会的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之前,必须进行保密审查。
五、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秘密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凡属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六、下列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一)已标注国家秘密标志,并仍在保密期限内的政府信息;
(二)虽已满保密期限,但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政府信息;
(三)虽未标注国家秘密标志,但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五)其他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七、下列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一)保密期限届满,自行解密的政府信息;
(二)属于国家秘密并在保密期限内但已提前解密的政府信息;
(三)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信息。
(四)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八、桂林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依照国家规定和本制度的要求,结合本部门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政府信息保密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并明确一名机关行政负责人分管保密审查工作,指定机构负责保密审查的日常工作。开展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时应履行审查审批手续。
九、对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填写信息公开保密审核表报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二)局保密工作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三)局分管领导审查批准。
十、桂林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在制作政府信息时,要明确该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对于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十一、桂林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相关部门和市保密工作部门进行确定。
十二、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十三、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按公开的方法处理。
十四、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应表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提出“公开”、“免予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十五、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桂林市旅游发展委员会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应当依法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规定的应予纠正。
十七、因保密审查不严,政府信息公开后造成泄密的,按照《刑法》、《保密法》、《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